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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台**号楼**单元(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号楼**号)。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河南大圣得真教育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用事先知道的密码打开办公室大门,将屋内一部银色32G IPAD盗走;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屋内的一台黑色联想V110-15IKB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黑色佳能ES06D单反相机及一个闪迪64G储存卡盗走;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屋内一台银色戴尔XPS13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黑色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盗走;将被害人许某满放在屋内的一个蓝色金士顿4G U盘、一个黑色UUGREEN读卡器、一个粉红色小米牌充电宝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共11105元,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常某某、郑某某、许某满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

(4)谅解书;

(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

(6)年龄证明;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许某满、郑某某、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5.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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