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胡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便利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该手机系2019年12月10日以1360元价格购买)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滨河花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扣押说明、发还清单及照片;
(4)发票照片及证明;
(5)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
(6)收条、谅解书;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8)年龄证明;
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单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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