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街“**”商场二楼**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在该店内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台粉色VIVO手机(6G+128G内存)盗走,随后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粉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676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高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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