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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号,现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楼**房。2020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3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拱墅区青元桥南侧绿化带引桥边,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90元的超威牌电瓶一只。

同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357号报刊亭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225元的天能牌电瓶一只。

同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与观苑路交叉口处的钱江市场西北角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20元的天能牌锂电池电瓶一只。

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被害人汤某某的电动车电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后于次日赔偿被害人汤某某损失。

同月22日,民警在本市下城区**区**幢**单元楼下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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