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经望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望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望都县**乡**村张某某家中盗窃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分别以360元钱将电瓶车的电瓶出售给了电瓶修复中心,以30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的车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共计人民币660元。
(2)2019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望都县高速引线**快递院内盗窃张某某“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F**24*,经望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面包车价值为8200元人民币。后其两次意图将车出售,但均未成功。
(3自2019年12月26日以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到唐县**镇**村里盗窃农户院外放置的废铁,次数共计四次。后其将盗窃所得废铁分别出售于唐县、望都县各个废品收购站。
(42020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镇**村再次盗窃院外的铁块时,被户主发现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占琪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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