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办事处**庄**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租住的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栋**室,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主卧内一盒子里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
2.证人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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