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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8********,汉族,小学,无业,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人,住**村。2019年3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3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其骑着比德文牌电动车在临朐县**镇五季路口南侧、中海油加油站的对面,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其农用三轮车手扶箱中的人民币3300元钱及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提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高某某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致廷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系缓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荣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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