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街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途径本市奉贤区**镇**号线**号门时,趁无人之机,采用未拔下的钥匙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巨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巨岛牌电动自行车的估值为人民币2133元。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相关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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