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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其所在区域不在中朝双方规定的采砂示意图范围内,仍雇佣“湘沅江采****”采砂船等船只在鸭绿江一撮毛区域采砂,并销售至江苏省靖江、扬州等地。经丹东东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2019年9月至11月合计非法开采沙石461,485吨,销售金额不低于20,043,932元。

2019年11月20日丹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振兴区浅草园茶楼将高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底卡、照会、合同、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施工报备回执、租赁合同、船舶运货单、营业执照、银行转账、会议纪要、采砂示意图;证人张某甲、韩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某某某、侯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苏某某、冯某某、李某戊、代某某、徐某乙、马某乙、徐某丙、戴某某、王某丁、朱某某、陆某某、宋某某、汤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丹东东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厚君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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