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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在饮酒后,由王某甲驾车回涿鹿县**村,途径**镇张某乙诊所,三人进入该诊所。在诊所内,张某甲用拳头殴打了被告人高某某,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被王某甲、张某乙等人拉开,后张某甲和赵某某步行离去,高某某持刀追出后被王某甲拦住,高某某见状便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蒙H5****)追去,驾车追至**镇中学门口时,看到张某甲和赵某某,便驾车撞向二人,见二人已倒地,高某某驾车掉头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3日,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补充鉴定张某甲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物证:鞋、上衣、轿车、匕首;

7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故意撞向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艳明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5月28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鞋、上衣、轿车、匕首;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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