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现住**乡**村47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投案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到本村高**超市买东西,发现本村村民高*1也在那儿。因高某某、高*1两家因卖树发生过纠纷,高某某心怀不满,于是两人发生争吵且互相辱骂。后,高某某在高**超市里用拳头殴打高*1,又在超市门外踢高*1一脚,致使高*1左眼及嘴部受伤、左侧第2、3、4横突骨折,高*1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辉
贾朝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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