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未执行)。2020年7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8时许,在新抚区凤翔路**号楼*单元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木棍将金某某耳部打伤。案发后,金某某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并经鉴定,金某某左耳开放性损伤,肩、肘、膝挫伤,其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