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小学肄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镇**新城**栋**单元**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8日晚,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贵州省黔西县索玛花开KTV包房唱歌,被告人高某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已死亡)等人闯进包房要求陈某某等人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因周某某酒量不好便没有喝,高某某不满,随后便辱骂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后高某某、钟某某、郭某某等人持刀、啤酒瓶等凶器将周某某、陈某某杀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00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代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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