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镇**西路**胡同**排**号。2017年1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6日因辱骂办案民警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8月2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T8****号小型轿车沿富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县洚河流镇红林饭店附近时,与葛某某驾驶的冀T5****号小型汽车相撞,后事故双方发生冲突。景县公安局洚河流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某、辅警孙某某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殴打辅警孙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瑾初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