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牡丹江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2019年10月9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受贿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指定由本院受理审查起诉,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被牡丹江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聘任为**,牡丹江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性质为国有公司(以下简称**驾校)。负责**驾校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山庄的基础建设、监管协调、质量验收、工程材料采购等工作。
1.2015年至2016年,负责**山庄客房、礼堂主体工程的**刘某某,为得到高某某的照顾,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4月的某日,在施工现场的办公室送给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万元,合计3.5万元。
2.2016年3月,高某某在为**驾校**山庄基础建设采购石材的过程中,收受福建省南安市**石材有限公司**林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017年2月,高某某在得知**山庄材料供应商关某某结算材料尾款后,将其叫到位于施工现场的办公室,假意借钱,向关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某、林某某、关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索贿2万元。2019年12月3日,高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5万元上缴至牡丹江市爱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牡丹江市爱民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批复、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入党志愿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对账单、劳务合同、石材销售合同、结算票据及记账凭证、缴款书等;
2. 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关某某、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受委派管理国有性质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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