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百眼井路T型路口南侧黑凌超市门前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驶在黑凌超市门前的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又与黑凌超市门玻璃相撞,造成黑凌超市门玻璃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431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第1506241201900001561号,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认定书;6.谅解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丽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