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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宝龙山镇第三小学北侧水泥路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酒精吹测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818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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