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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村**屯,住**镇,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家园小区门口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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