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村**片**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12日,并于同年7月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1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4894****,1357487****。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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