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小区**排**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冀B****5号小型汽车,拉载共计装有360.2千克液化石油气的十九个液化气罐由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出发,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路与中排干路交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气罐内物质中检出乙烷、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化气罐;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二册,共计103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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