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85********,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里**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3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7 月11 日21 时20 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1 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工业大学西侧一公里处, 其车辆前部右侧与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津永公路路北侧、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政府所有的路灯杆接触,造成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政府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9.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朱某某等人电话报警,高某某在现场等候。高某某已赔偿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政府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巩宝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武清区****,电话号码:1851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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