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31********,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二区115号。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06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日产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路**公里**米处时,与路边灯杆相撞,路灯杆倒下后与武某某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后高某某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7.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确定,高某某为全部责任。经核查,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资格被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抽血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有危险驾驶罪的前科,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 :刘远歌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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