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行政村**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座**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G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内环路高架路至杨某某**路下匝道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3月28日0时20分许,其在本市内环高架杨某某**路下匝道处,查获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G的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监控照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所驾驶的牌号为鲁A****G的机动车,于2020年3月28日0时19分许,在内环高架内圈行驶的事实。
5、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等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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