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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速裁)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5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凯赛中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6474****。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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