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L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前郭县额如乡至套浩太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前郭县额如乡10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8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军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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