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5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弄**号**室,现住湖州市**区**镇**街**号,因本案于 2019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8日、同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0日、同年6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同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织里镇**童装城**号**童装厂,采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自行裁剪加工、包装等方式,生产、销售与斐乐(FILA)、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大嘴猴(paul frank)、伦敦男孩(BOYLONDON)、冠军(champion)、新百伦(NEW BALANCE)、迪士尼(Disney)、A&F(Abercrombie&Fitch)共9个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童装共计1383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5045元。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童装共计3485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4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未授权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王某某、费某甲、廖某某、费某乙、冉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地候审(电话138********)
2. 证人名单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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