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8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路**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4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高某某代表洛阳**有限公司先后与中冶**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高某某与洛阳**有限公司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分歧,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9月份左右,高某某派被告人高某某到洛阳**有限公司开具要款手续,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伪造洛阳**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制作了洛阳**有限公司编号为No.001****、No.001****的收据等材料,后将该材料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持该材料到青岛**有限公司结算出合同款4493282元人民币。经鉴定,该两份收据上的洛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洛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红
助理检察员:杨韬韬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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