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平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委)。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8日8时37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嫩江县双山镇加油站院内,在停车起步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后车厢内乘车人高某甲(男,74岁)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大、小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朴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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