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4********,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略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销赃于2000年5月18日被原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略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75********,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楼,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8日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略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当晚在略阳县**街道**桥下见面,当日22时许,二人见面后高某某提议盗窃废铁变卖,黄某某表示同意。后高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载黄某某沿略徽公路行驶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行至略阳县白水江镇北泰加油站旁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家住略阳县**镇**村**组)经营的“向师轮胎经销部”,将店侧放置的两个汽车钢圈装车盗走。当日7时许,高某某将盗窃的汽车钢圈以每斤一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街道**大厦**室)经营的“略阳县**废品收购站”。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550元。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再次商议盗窃废铁变卖,张某某也表示愿意前往。当晚23时许,高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载黄某某、张某某二人向白水江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行至白水江镇庄科桥头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村**组)经营的“略阳县瑶心汽车配件经销部”,将店旁存放的部分汽车配件装车盗走。当日7时许,高某某、张某某二人将盗窃的汽车配件销赃给张某甲经营的“略阳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50元。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205.5元。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高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66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汽车钢圈、刹车鼓等被盗汽车配件、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卡口照片、检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前科劣迹材料、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高某某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三人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凡
代检察员:闫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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