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2007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外号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内为一款名为“土豆扑克”的网络赌博app担任三级代理,以“小米德州奥马哈”俱乐部的名义接受投注,并通过“抽水”、“保险”等方式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招募赌客刘某某、解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土豆扑克”app上以赌“牛牛”、“德州扑克”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3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支付宝数据、兑换钻石上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解某某、张某乙、宦某某、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参与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均被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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