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路**幢**楼)。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非法获利,承租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苑**号楼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租房等地作为窝点,通过与卖淫女约定分成的方式,招揽并容留卖淫女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窝点附近望风,至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从其处承租房屋用于卖淫嫖娼的情况下,仍提供**苑**号楼**室、**楼出租房供被告人高某某容留卖淫使用,提供**苑**号楼**室供卖淫女丁某某卖淫使用。被告人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等;
2书证:出租房登记本、房产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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