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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郑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11月2日依法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9月18日、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4日、10月18日、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及秦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巢湖市成立合肥市**网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注册“**财富”投资网站。高某某、郑某某及秦某某在该网站发布虚构的借款标的,以投资九华山绿化工程、无为县观澜半岛房地产项目为由,承诺年化率14%-36%的利息还本付息,向王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等十几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9.1万元。

2.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资金周转等理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不低于月息2分的利息还本付息,向张某某、任某某、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65.8万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10日、6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分别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项目为由,允诺给予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项目和资金周转为由,允诺给予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津津

2018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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