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桂G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城关镇**村**屯往**村**屯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0分许行至忻城县黄金至思耕(Y171线)3KM处时,车辆碰撞对行走在道路上的路人罗某某,造成被告人骆某某及路人罗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骆某某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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