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新村**号**甲室,住如皋市**镇**园**号楼**室。被告人骆某某因嫖宿暗娼、容留妇女卖淫,于1986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劳动教养两年。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饮酒后持C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B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磨头镇卓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港路交叉路口南侧,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园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取保候审于**镇**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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