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马闪闪,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镇**村**号。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当天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闪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闪闪于2016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李某某在电话中的约定,在本市**路**号门口附近,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即被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的白色晶体净重8.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吴某甲(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29日下午与被告人马闪闪电话约定购买600元的冰毒,同日14时许,其至本市**路**号门口附近,后坐在轿车内与马闪闪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毒品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16年5月29日下午,在本市**区**路**号门口,目睹被告人马闪闪与李某某交易毒品,遂实施抓捕并查获毒品、毒资以及之后根据马闪闪的供述和指认抓捕非法持有毒品的罪犯吴某甲的事实。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9日15时许,按照事先与被告人马闪闪的约定,至本市**路**支路附近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查获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成分。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闪闪及罪犯吴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被缴获以及前科情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的事实。
6.被告人马闪闪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闪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闪闪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闪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萍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闪闪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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