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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5月30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至被害人海某某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家中,以推开玻璃窗户的方式进入海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经提取现场手印痕迹及鉴定,现场窗户及卧室床上铁盒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马某某的手印系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小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及现场勘验笔录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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