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街**村**幢**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月**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计算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计算机等,有效期自2014年**月**日至2024年**月**日。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冒**品牌的平板电脑,仍从他人处购进,通过其**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万余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甲住处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街**村**幢**室查获** 2台,** 1台,**1台,** 4台,** 1台。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街道**村**村**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 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平板电脑所使用的标识与第**号、第**号、第**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3.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书证和笔录;
4.刑事摄影照片、银行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书证;
5.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高某甲、高某乙、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焦某某、高某丙的证人证言;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晨
检察官助理:贺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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