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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21989********,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现住江西省井冈山市**镇**街**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被害人梁某某看到信息后就将马某甲加为微信好友,并向其订购口罩2万只,二人约定每只口罩3.8元。2月24日梁某某将购买口罩的货款76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马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钱到账后,马某甲并未按约定发货而是将钱用于网络赌博。4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月28日其伯父马某乙将76000元退还,取得被害人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2.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微信群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7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诈骗数额达到76000元,并具有通过微信群发布虚假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及涉疫情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退赔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启凤

检察官助理:苗晓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井冈山市**镇**街**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捌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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