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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等人涉黑案)(公开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街**号,现住垣曲县**镇**小区**室。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路**号,现住垣曲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街**号,现住该地。因吸毒,于2012年5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街**号,现住垣曲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垣曲县交通运输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路**号,现住垣曲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组**号,现住垣曲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年,实际执行十九个月,2015年6月1日释放回到垣曲;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 年4月1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在北京市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8月16日至8月2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巷**号,现住该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号,现住垣曲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垣曲县**管理所**,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巷**号,现住垣曲县**镇**街**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0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 年4月1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沛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小名“黑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12月2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巷**号,现住该地。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开设赌场,于2017年2月2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7年9月1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马某乙、某某甲、武某甲、王某甲、孟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柴某甲、郭某乙、曹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2日)。垣曲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被告人马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发展的事实

1993年,在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的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砍伤他人,被垣曲县公安局辞退。2007年,马某甲和张某丙(另案处理)在垣曲县进修校张某丙租住地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主要是挂靠在王某丙(另案处理)线下,联系缅甸赌场进行赌博,期间发生了赌客张某丁因输掉80多万元喝农药自杀未遂、赌客王某丁因输掉20多万元跳楼自杀身亡等恶性事件。2008年至2012年,马某甲直接联系缅甸赌场,陆续伙同其妻某某甲、同学刘某甲等人,先后在垣曲县民发小区、历山镇、马成志酒店、政府第五家属院、新城镇崖底村等地,开设“百家乐”、“龙虎斗”赌场,通过抽取“水钱”和“洗码钱”非法获利上百万元,并开始从事高利贷业务,期间结交了被告人郭某甲、孟某某、武某甲。

随着利益的积累,以被告人马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逐步向其他领域进行渗透。2011年,为维护自己胞弟马某乙的利益,打击竞争对手,在国泰矿上逞霸立威,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孟某某、文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皋落西园制造交通事故殴打史某甲,致史某甲轻微伤,史某甲报案后,马某甲又安排没有参与打架的晋某群到派出所顶替孟某某做虚假笔录;2012年,为维护朋友郑某甲的利益,马某甲插手国泰矿山纠纷,纠集郭某甲、孟某某、武某甲等人殴打丁某甲、李某甲,致丁某甲、李某甲轻微伤;2012年,为窃取国家文物,马某甲伙同郭某甲等人在垣曲县王茅镇北河村和皋落乡西窑村盗掘古墓葬,上述涉案人员通过马某甲出面在当时均未作为犯罪处理。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被解除强制戒毒回到垣曲,和被告人柴某甲、曹某甲、郭某乙、张某乙等人结识了郭某甲。2016年2月16日凌晨,谭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戊(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继而约架,马某甲担心朋友谭某某在打架中吃亏,安排郭瑞带人帮忙打架,郭某甲纠集王某甲、郭某乙、张某乙等十余人前往垣曲县昕聚园小区,王某甲、郭某甲等人在小区门口持械对王某戊、石某甲(另案处理)进行殴打,致王某戊、石某甲轻伤,这起案件参与人员众多、持械行凶、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标志着以马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为了进一步获取组织利益,有效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某某甲、马某乙、郭某甲等人在垣曲县学府苑、焦化厂、后河水库管理局对面等地开设“推牌九”赌场,马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帮忙,马某甲安排刘某甲在赌场卖烟卖饭,王某甲在赌场放高利贷。该赌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期间,赌客程某甲欠债不还,马某甲指使郭某甲、王某甲、王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对程某甲进行殴打;运城生活晨报记者王某成、张某戊暗访赌场,马某乙带人对王某成进行殴打。与此同时,为了扩大组织影响,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王某甲带领张某乙、王某己、柴某甲等人在垣曲其他赌场放高利贷,如果赌场不让放贷,王某甲等人就会以找赌客要账为名故意搅场,使其赌场无法开设,通过在各个赌场放高利贷,该组织已经对垣曲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

随着实力的增强,为了进一步扩张势力范围,2016年,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等人在垣曲县原蚕丝厂院内合伙经营“衣尚缘”洗涤中心,为垄断垣曲“洗布草”市场,三人经预谋,安排刘某甲、孟某某两次制造交通事故,迫使侯马洗涤业者黄某甲退出垣曲“洗布草”市场,独揽京盛、万盛、白云等酒店的“洗布草”业务。为了在矿业领域牟取非法利益,马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采矿、盗窃他人矿石、寻衅滋事,非法获利30余万元。王某甲利用在赌场获取的利益经常和柴某甲、曹某甲、郭某乙在一起吃喝,联系紧密,并伙同柴某甲、张某乙、郭某乙、曹某甲等人于2016年至2018年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5起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殴打他人、参与赌博等2起违法行为,造成2人轻伤、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在垣曲县城*甲店将李某乙殴打致轻伤;在黄河浴园附近持械殴打张某振、朱某强、宁某某致三人受伤;在三八路一麻将馆将刘某乙殴打致轻微伤;在乐巢KTV将马某丙殴打致轻伤;在黄鹤楼宾馆、众记茶行、建材市场等地开设“推牌九”赌场;在音乐汇KTV殴打程某乙;在古城镇*甲饭店持械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发生殴斗。

被告人马某甲以兄弟亲情、合作经营为纽带,以赌场、采矿、洗涤店等利益链条为依托,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柴某甲、郭某乙、曹某甲等人收归名下,组织成员各自发挥所长,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马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郭某甲、马某乙、某某甲、武某甲、王某甲、孟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柴某甲、张某乙、郭某乙、曹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了树立组织权威,该组织在垣曲还有组织的实施了非法拘禁、插手基层选举、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讨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甲、郭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丁并迫使其下跪,强迫被害人杨某甲在雨地里淋雨三个多小时,被害人事后慑于马某甲势力的影响均未报案;为**村**,马某甲带领郭某甲、武某甲等人监视竞选对手干扰村民投票;为了笼络组织成员,马某甲伙同郭某甲、武某甲等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发坡底村商业楼盘,无视政府禁令,完成楼盘开发建设,还把该楼盘部分单元楼低价卖给组织成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一旦有被害人报案,马某甲便动用各种关系干扰办案、妨害作证、善后解决问题。该组织将违法犯罪触角伸向了垣曲县的多个方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在垣曲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垣曲县赌博行业和“洗布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垣曲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以被告人马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某某甲在垣曲县进修校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丙、张某丙在垣曲县进修校张某丙租住地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主要通过在电脑上输入网址、登陆账号密码视频直播缅甸迪威厅赌场画面,赌客们根据画面情况实时下注买“庄”、“闲”或“和”,以是否押中计算输赢,王某丙负责开线,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联系赌场、给赌场打钱以及和王某丙结算,张某丙负责提供场地、电脑、联系玩家和现场记账结算,赚取水钱三人平分,洗码钱归王某丙,被告人某某甲协助张某丙并在马某甲授意下给王某丙汇钱,陆续吸引郑某乙、谭某某、张某丁、郭某丁、胡某某、米某勇、郭某戊、孟某某、王某平等人在此参与赌博,期间,庞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在马某甲的安排下先后去往缅甸迪威厅赌场报线,该赌场开设了两个月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三十万元。

2、被告人马某甲在垣曲县民发小区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8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和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垣曲县民发小区6号楼1单元四楼姚某某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陆续吸引冯某甲、李某慧、郭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马某甲负责开线联系赌场、给赌场打钱和赌场结算,姚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电脑和座机电话,并给缅甸赌场的人电话报告赌客下注情况,赚取的洗码钱归被告人马某甲,水钱由被告人马某甲和姚某某共同抽取,该赌场开设了四个月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五十万元。

3、被告人马某甲在垣曲县历山镇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9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和郑某乙(另案处理)在垣曲县历山镇刘村、不落地村、同善村、东河村等地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陆续吸引谭某某、侯某某、习某伟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马某甲负责开线联系赌场、给赌场打钱和赌场结算,郑某乙负责提供场地、电话报线,赚取的水钱二人平分,洗码钱归被告人马某甲,该赌场开设了一、两个月,被告人马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4、被告人马某甲在垣曲县马成志酒店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0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和张某己(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荆某民(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垣曲县马成志酒店二楼开设现场“龙虎斗”赌场,各占25%的股份,赌博方式是拿四副扑克牌洗均匀,去掉大小王,玩家可以押龙、虎或者和,龙、虎各发一张扑克牌,龙和虎比扑克牌的点数,九点最大,零点最小,1至9的扑克牌是几就顶几点,10、J、Q、K算零点,以扑克牌点数大小计算输赢。被告人马某甲具体操作,张某己负责赌场秩序,该赌场开设时间一个月左右。

5、被告人马某甲、某某甲在垣曲县崖底村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0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和某某甲在垣曲县新城镇崖底村自己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从中抽取水钱和洗码钱获利,陆续吸引被告人郭某甲、谭某某、刘某甲、赵某丙等人参与赌博。赵某丙(另案处理)在赌场帮被告人某某甲联系赌客和记账,该赌场开设了两、三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三十万元。

6、被告人马某甲、某某甲、刘某甲在垣曲县政府家属院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2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垣曲县政府家属院刘某甲家中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陆续吸引王某壬、郭某戊、郭某甲、赵某丙、刘某甲、米某琴等人参与赌博。马某甲负责联系缅甸迪威厅赌场、给赌场打钱和赌场结算,被告人某某甲和赵某丙负责记账,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提供场地、电脑、座机电话、打扫卫生,马某甲每天支付刘某甲200元报酬。该赌场开设了一、两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二十万元。

7、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郭某甲、某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在垣曲县学府苑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郭某甲在垣曲县新城镇学府苑3号楼3单元101室的单元楼内开设赌场,王某壬(已判决)和被告人某某甲在现场帮忙并负责抽取水钱,同年10月份冷海军(已判决)加入赌场成为股东,被告人马某乙和冷某军各出资15万元放在赌场,在赌客没钱的时候把钱借给赌客,马某乙和冷某军各占35%的股份,被告人马某甲不出资占30%的股份,负责处理外围关系,保证赌场不被查。赌场一般从下午两点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固定,有时到晚上八九点,有时赌通宵。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锅里的钱不低于1000元,在没有人坐庄的时候,庄家轮流坐庄。在庄家锁锅之后,赌场股东抽取锅钱,锅钱的大小是根据庄家锁锅之后的钱数多少来抽,少则二、三百元,多则五百元,赌场结束后,冷某军和马某乙把抽锅的钱拿出来,然后按比例进行分配。一个多月以后,马某乙和冷某军每人又各自出资15万元投入赌场,赌场基本每天都开,每天盈利几千元至一万多元。

2016年2月份,赌场股东增加了闫某清(已判决)和被告人郭某甲两人,这时赌场的股东有马某甲、马某乙、冷某军、闫某清、郭某甲,每人各占赌场股份的20%,除马某甲外,每个股东各出资两万元,赌场增加了一张新定作的桌子,桌子上有一个缝隙,下面有个箱子,抽水钱从缝隙里塞进去,箱子的钥匙由冷某军掌管,每天负责开抽水箱,赌场结束后股东进行分钱,马某甲分的钱由马某乙拿走。赌场的抽钱方式变为庄家通杀后抽水钱,庄家通杀一次,赌场抽水钱5%。赌场开始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己在赌场上放贷,闫红清介绍代某某(已判决)在赌场上发牌、抽水,每天100元工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赌场送饭卖烟。参赌人员陆续有杨某乙、车某某、关某某、程某甲、郭某戊、冯某甲、赵某丁等三十余人。该赌场以玩家坐庄锁锅每次抽水500元的方式和以庄家通杀抽水百分之五的方式进行营利,赌资数额巨大。

8、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郭某甲、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在垣曲县焦化厂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6年7月,被告人马某乙把赌场迁到垣曲县焦化厂院里租用的简易房,把学府苑赌场里的东西和赌桌都搬到了这里,冷海军退出赌场,赌场股东增加了冯某甲(已判决),股东有马某甲、马某乙、闫某清、郭某甲、冯某甲,股东所占股份为马某甲、某某甲和马某乙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闫某清、郭某甲、冯某甲各占20%。被告人马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帮忙招呼人和管理水箱钥匙。2016年12月份,郭某甲退出股东,王某壬、杨某乙(另案处理)各出资两万元成为股东,股东所占股份为马某甲、马某乙两个人占40%,闫某清、王某壬、杨某乙、冯某甲各占15%。赌场每天下午两点多开始,一般到晚上八、九点散场,有时玩通宵,每天收入几千元至一万元左右。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总计281600元,参赌人员有车某某、关某某、程某甲、郭某戊、赵某丁等三十余人频繁在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代某某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己负责在赌场放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赌场送饭卖烟,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跑腿并管理赌场抽水箱,该赌场以庄家通杀抽水百分之五的方式进行营利,赌资数额巨大。

9、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在垣曲县后河水库管理局对面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7年1月,被告人马某乙等人把赌场又搬回到学府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同年3月份赌场迁至垣曲县后河水库对面门面房二楼继续开设,直至5月份结束,冯某甲、杨某乙退出赌场股东,股东是马某甲、马某乙、闫某清、王某壬,代某某发牌抽水,工资变成了每天300元钱,被告人刘某甲给赌场送饭卖烟,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己负责放贷,被告人张某甲招呼跑腿、管理水箱。参赌人员有杨某乙、车某某、关某某、程某甲、郭某戊、冯某甲、赵某丁等三十余人在赌场仍然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以庄家通杀抽水百分之五的方式进行营利,同年5月份赌场结束,赌资数额巨大。

10、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柴某甲、张某乙在垣曲县黄鹤楼宾馆、众记茶行、建材市场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先后在垣曲县黄鹤楼宾馆、建材市场、众记茶行等处租用房间,利用“推牌九”方式,吸引赵某某、闫某清、李某某、吉某某、赵某丙、荀某某、武某丙等人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柴某甲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人张某乙、柴某甲每天200元报酬,放贷利息归被告人王某甲,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11、被告人张某乙在垣曲县七一西路移民小区茶馆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7年4、5月份,程某乙(另案处理)和曹某丙(另案处理)、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垣曲县七一路移民小区门口的一门面房内开设“推牌九”赌场,以庄家通杀抽水5%的方式获利,陆续吸引杨某乙、尚某某、李某某、李某丙等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乙在该赌场多次向参赌人员放贷,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某某甲从2007年至2017年开设赌场期间,赌资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从2015年至2017年开设赌场期间,赌资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甲从2015年至2016年开设赌场期间,赌资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柴某甲、张某乙从2016年至2017年在马某甲、曹某甲、程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放贷;被告人张某甲从2016年至2017年在马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负责跑腿和管理水箱;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在马某甲开设的赌场提供场地和帮助,2016年至2017年在马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卖饭卖烟;被告人曹某甲从2016年至2017年在多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二)聚众斗殴、妨害作证的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王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在昕聚园聚众斗殴以及被告人马某甲妨害作证的事实

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时许,王某戊和石某甲、张某庚(另案处理)、支强(另案处理)、成星(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运城八号会所喝酒,期间,王某戊因琐事和被告人马某甲、谭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某戊和谭某某进行了约架,被告人马某甲得知约架后怕谭某某吃亏,让被告人郭某甲联系人去谭某某家帮忙打架。被告人郭某甲联系了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甲、张某毛(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乙、刘某丁(已判决)、丁超(另案处理)等人,张某毛联系了史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戊(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戊带领张某庚、成某、支某、石某甲携带镐把驾车前往垣曲。2月16日凌晨1时许,王某戊等人到了垣曲县谭某某居住的昕聚园小区门口,打电话让谭某某出来,被告人郭某甲、武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乙、刘某丁、丁超等十余人手持刀具和棍棒冲出大门与王某戊、石某甲发生殴斗,并对张某庚、成某、支某等人乘坐的小车进行打砸,张某庚驾车带着成星、支强逃离了打架现场,被告人郭某乙等人驾车追赶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对逃离现场100多米远的石某甲殴打后,返回昕聚园小区门口继续对躺在地上的王某戊进行殴打,当日凌晨2时许斗殴结束,造成王某戊、石某甲二人头部、腿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石某甲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件发生后,因被告人马某甲纠集的人员中多有前科,为使他们逃避处罚,在被告人马某甲的授意下,谭某某安排常青(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马某戊(另案处理)和杨某丙(另案处理)到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顶替涉案人员作虚假笔录,隐瞒被告人马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垣曲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一般治安案件调解处理。

2018年,被告人马某甲得知有人举报他涉黑涉恶后,安排谭某某到运城送给王某戊、石某甲人民币1万元,并让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是因喝酒喝多引起的一般打架斗殴。

2、被告人张某乙、柴某甲在古城镇赵家岭六福聚饭店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7年1月12日,位于垣曲县古城镇北赵公路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乙店与赵某庚(另案处理)经营的*甲饭店因门口停车位问题发生矛盾,赵某庚联系其余合伙人赵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甲饭店准备打架,张将川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乙此事,张某乙便联系被告人柴某甲、彭飞(已判决)、刘某丁(已判决)等人,后张某乙、柴某甲、彭飞、刘某丁驾车一同前往*甲饭店,半路上张某乙等人下车购买了镐把放到后备箱。到*乙店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刘某丁、彭某某等人手持镐把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庚等人进行互殴,致柴某甲受伤,随后张某乙等人对*甲饭店进行打砸。经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财物价值3958元。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孟某某在垣曲县皋落西园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马某乙在马家窑国泰矿山因经营铲车生意和被害人史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等人在一起商议制造交通事故教训史某甲。7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文某甲在马某甲等人的授意下驾驶晋M****0号轿车在王横线皋落乡西园村路口,与史某甲的翻斗车故意剐蹭,文某甲以此为借口用石头砸碎史某甲所驾车辆玻璃,并伙同孟某某等人,对史某甲进行殴打,致史某甲受伤住院。经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孟某某在马家窑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2年,郑某甲(另案处理)在闻喜县马家窑国泰矿山因采矿问题和丁某路发生纠纷,让被告人马某甲帮忙解决。同年11月18日,马某甲纠集被告人武某甲、郭某甲、孟某某、王某癸(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文某甲等人在矿山上阻拦丁某乙方铲车施工,文某甲等人将丁某甲、李某甲打伤住院。案发后,郑某甲赔偿丁某甲 18万元、李某甲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甲、李某甲的谅解。经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李某甲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王某乙在垣曲县解峪乡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被告人马某甲、王某A(另案处理)、王某乙三人在垣曲县解峪乡郭家村非法开采灰矸石和铝矾土期间,想将在附近开采灰矸石的袁某甲挤走。马某甲等人发现袁某甲租用李某戊干活的钩机停在工地,马某甲用石头将钩机玻璃砸碎,并安排郭某甲带人看着,在李某戊承诺不给袁某甲干活后才让其将钩机拉走。被告人马某甲又通过弟某车找到袁某甲开采地域山体承包人弟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袁某甲挤走和弟某某合伙开采,安排郭某甲、王某乙等人以袁某甲开矿期间路是弟某某修的、袁某甲不付弟某某工资为由对袁某甲开采施工进行阻拦,并三次在解峪码头阻挡袁某甲租用的 “宝丰”号船只外运矿石,后经协调袁某甲付给弟某某5万元现金。

4、被告人王某甲、柴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在垣曲县*甲店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柴某甲与郭某乙酒后打车至李某乙在垣曲县新城镇东环路经营的*甲店,郭某乙因言语不合与李某乙发生冲突,随即电话叫来赵某辛、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赵某辛先赶到*甲店,为了劝郭某乙离开打了郭某乙几耳光,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到了*甲店看见郭某乙被打,便与张某乙、柴某甲等人一起殴打赵某辛。被告人郭某乙将王某甲等人拦住,称是李某乙打他,应该打李某乙。随后王某甲将李某乙踹倒,柴某甲、张某乙等人用路边的砖头和木棍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右手腕部受伤。经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垣曲县黄河浴园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12月29日晚,在垣曲县新城镇黄河浴园附近,龚某(已判决)与张振等人酒后发生争执。龚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与同在一起的吉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王某己(另案处理)开车来到黄河浴园。龚某以自己受欺负为由,让王某甲、吉某某、王某己等人殴打张某等人,王某甲、王某己从车上取出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与张某、朱某、宁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致张某、朱某、宁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书等。

(四)被告人王某甲、柴某甲在垣曲县乐巢KTV故意伤害马某丙的事实

2018年1月15日22时许,毕某某(已治安处罚)、文某乙(已治安处罚)等人与赵某丙(已治安处罚)、马某丙等人在乐巢KTV发生冲突进行撕打,毕某某丈夫董某甲(已治安处罚)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拉架时被马某丙用酒瓶打伤头部,被告人柴某甲看见王某甲被打便和王某甲一起对马某丙进行殴打。经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

(五)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刘某甲、孟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在垣曲县原蚕丝厂院内经营“衣尚缘”洗涤中心时,发现侯马洗涤业者黄某甲从侯马到垣曲县开展业务。同年5月2日,三人经预谋,安排刘某甲驾驶邓某某(另案处理)有全险的本田轿车到白云宾馆门口,在黄某甲刚装上洗涤用品驾车离开时,故意碰撞车辆尾部制造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队将双方车辆扣至停车场。在黄某甲从侯马找来一辆面包车到垣曲县转运洗涤用品时,被告人马某甲又安排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晋M****6号轿车在垣曲县五龙大厦门口故意碰撞该车,导致该车被交警队扣至停车场。交警队在认定事故责任后放车,孟某某伙同他人将该面包车强行开走,扣车15天,以要求赔偿损失的名义敲诈黄某甲5280元,迫使黄某甲退出垣曲酒店“洗布草”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六)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在垣曲县王茅镇北河村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和尚高生(另案处理)、阮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垣曲县王茅镇北河村盗墓,被告人马某甲协调外围关系,阮某某指认盗墓地点,尚高生找人盗墓。同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阮某某、尚高生、卫某丙(已故)、王波(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河村药捻居民组村民王某B的农耕地盗墓时,被垣曲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发现,马某甲被现场抓获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离开;9月18日晚上,马某甲又安排尚高生、卫某丙等人在原现场继续挖掘,未挖出任何东西。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评估,被盗墓葬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2、被告人马某甲、郭瑞在垣曲县皋落乡西窑村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2015年,被告人马某甲和尚高生、郭某甲预谋在垣曲县皋落乡西窑村王某C(另案处理)家的责任田盗墓,被告人马某甲通过村民曹某丁(另案处理)租用王某C家的前岭半坡耕地,为掩人耳目并防止他人盗挖,在地边围了养鸡用的防护网。租地**,在马某甲的安排下,尚高生伙同郭某甲、王波、卫某丙等人在王某C家的地里挖出了一件玉器,马某甲认为该玉器不值钱将其丢掉。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评估,被盗墓葬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对两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文物鉴定书等。

(七)非法拘禁的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王某甲非法拘禁杨某甲的事实

2017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甲纠集郭某甲、武某甲、王某甲、郭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垣曲县蒲掌乡下马村向杨某甲讨债无果,被告人马某甲安排两个年轻人坐在杨某甲车上,并交代说杨某甲走哪跟到哪。当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开车将杨某甲带至垣曲县城青年夜市,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在杨某甲头上打了几下,并让杨某甲坐在雨地淋雨2个小时后离开。

2、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王某甲非法拘禁马某丁的事实

201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甲在垣曲县城舜乡茶馆门口向马某丁讨债,并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几个人看着马某丁,张某(已判决)和一名年轻人接到王某甲电话后赶到垣曲县隆鑫宾馆,当晚张某二人一直在隆鑫宾馆里看着马某丁,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和郭某甲到房间对马某丁进行殴打,马某丁的朋友董某乙得知情况后过来说情,马某甲不予理睬,直到次日下午,马某甲收到马某丁妻子刘某戊和董某乙送来的10万元现金后才让马某丁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八)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6年冬天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甲、王某A(已判决)、王某乙在垣曲县解峪乡郭家村解元庙西沟、古城镇赵家岭、郭家村侯家无证采矿,开采灰矸石4996.2吨,卖至山西金世家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得款289779.60元;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乙开采铝矾土470余吨卖至河南,得款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九)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乙盗窃矿石的事实

2017年冬天,被告人马某甲和王某乙在垣曲县解峪乡郭家村非法采矿期间,将平陆人郭某辛等人开采的2000余吨铝矾土盗走,卖给河南渑池县的王玉国、崔某某,得款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以被告人马某甲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实施的违法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

2007年9月,马某甲因庞某某在缅甸赌场报线期间欠其四、五万元赌债,伙同他人驾车将庞某某拉到垣曲县新城镇向阳村附近的一个空地里,对庞某某实施殴打,庞某某被殴打后不敢报警,不敢去医院看病,也不敢回家,在一个宾馆待了一个多星期后才回家,事后庞某某归还马某甲5000元。

2、被告人郭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2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和赵某丙向米某琴讨要赌债,二人在街上拦住米某琴,郭某甲将米某琴打倒在地。后米某琴给赵某丙打电话说郭某甲毁坏其名誉,无法活人,并称要喝药自杀。某某甲得知后,让赵某丙给米某琴打电话免去7000元赌债。

3、被告人马某乙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6年9月,运城生活晨报工作人员王某成和张某戊到垣曲县焦化厂马某乙等人开设的“推牌九”赌场内拍摄视频时,被闫某清发现,马某乙和闫某清对王某成进行殴打,强行删掉王某成手机里的视频。

4、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6年11月份,程某甲在垣曲县焦化厂马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欠赌债1万元。郭某甲向程某甲讨要赌债时,和王某甲、王某己对程某甲进行殴打,致程某甲轻微伤,后马某甲出面免去程某甲所欠赌债。

5、被告人王某甲、柴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穆某某与程某乙在音乐汇KTV发生冲突被打。次日,穆某某让王某甲帮其报复程某乙,王某甲和柴某甲、王某己等人与穆某某在垣曲县舜都洗浴中心浴室对程某乙进行殴打。

6、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曹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在垣曲县新城镇三八路一麻将馆内因赌博发生争执、撕打,致曹某甲轻伤二级,曹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带着张某乙、王某己、郭某乙赶到三八路麻将馆与曹某甲一起当街殴打刘某乙,后又将其拖至麻将馆内继续殴打,致刘某乙轻微伤。案发后,曹某甲和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7、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妨害选举的事实

2017年,为**村**,马某甲带领郭某甲、武某甲等七人驾驶六台车跟踪、监视竞选对手祁某某夫妻,并干扰村民投票,最终使谭某某顺利当选。

8、被告人马某乙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7年冬天,马某乙和高某某在垣曲县京盛宾馆向张某辛讨债时,对张某辛进行殴打,张某辛在朋友担保下打了借条才得以离开。

9、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武某甲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6年9月至2018年,被告人马某甲带领武某甲、郭某甲、袁某乙等人无任何审批手续在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开发房地产,用时一年半左右完成建设,共开发单元楼两栋十户2272.4平方米,并对外出售进行非法获利。

10、被告人武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9年夏天,武某甲、马某甲、谭某某在垣曲县焦化厂夜市吃饭期间,武某甲和谭某某酒后发生争执、撕打,武某甲用板凳砸向谭某某头部,致谭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马某乙、某某甲被民警带至垣曲县公安局;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柴某甲在西安市被抓获;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富海国际被抓获;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越南被抓获;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

四、涉案财产处置意见

(一)对组织者、领导者马某甲名下的个人财产全部没收。

1、银行资金

马某甲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xx1)资金15151.4元。

2、车辆

(1)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码:晋M****8。

(2)黑色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车牌号码:晋M****7。

(3)黑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码:晋M****7。

3、对马某甲、某某甲夫妻共有的五套房产中属于马某甲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1)位于垣曲县新城镇学府苑7号楼A单元403室,系马某甲、某某甲夫妻共有财产。

(2)位于垣曲县新城镇国泰新都5号楼131、231室(商铺门面),系马某甲、某某甲夫妻共有财产。

(3)位于垣曲县新城镇旺富景时代广场商住小区01007号(商铺门面),系马某甲、某某甲夫妻共有财产。

(4)位于垣曲县皋落乡徐家沟上下八间(农村宅基地自建),共支出150000元,系马某甲、某某甲夫妻共有财产。

(5)位于垣曲县新城镇崖底村上下六间,已被垣曲县城建局征收拆除,获补偿款650056元,系马某甲、某某甲夫妻共有财产。

4、经营性财产

(1)2014年至2018年马某甲与鲍某某、郭某丁合股经营铜矿峪东井沟选矿厂,期间累计分红100万元,马某甲投资及获利33万元。

(2)马某甲与文某丙、王某D、郭某丁、段某某等人合股经营垣曲县**沙场,马某甲占股27.47%。经相关部门会计审计核定,截止2019年8月31日,该沙场资产总计人民币6444363.92元,马某甲所占股比计款人民币1770266.77元。

(3)马某甲与闫某某合股经营垣曲县**园宝肥业有限公司,马某甲占股21%。经相关部门会计审计核定,截止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2575730.56元,马某甲所占股比计款人民币540903.4元。

(4)马某甲与谭某某合股在同善镇种植苗木,两人分别占股21%,经垣曲县林业局2020年2月27日勘定,种植树种为白皮松,种植面积为64亩,种植株数为苗木高度25-50cm1250株(冠幅约40cm)、50-80cm15000株(冠幅约55cm)、80-110cm15750株(冠幅约60cm)、110-135cm7500株(冠幅约65cm),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对以上苗木分别认定单株价格为5元、9.5元、12.5元和16.5元,苗木核定总价为469375元,马某甲所占股比计款人民币234687.5元,扣除应支付的7万元土地租金,马某甲所占股比计款人民币164687.5元。

(5)马某甲与鲁某某、郭某丁、杨某某等人合股投资建设垣曲工业园2#库房工程,其中:马某甲投资100万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马某甲已收回本金60万元。

5、非法收入

被告人马某甲自2007年至2017年期间,非法获利380万元予以追缴。

6、其他收入

(1)马某甲与郭某甲、袁某乙合股投资建设居民楼两栋20户(认定为违章建筑),在出售住房中,马某甲收入48.1万。

(2)个人债权

①张某某欠马某甲10万元。

②杨某甲欠马某甲560万元。

③冯某乙欠马某甲475万元。

④马某丁欠马某甲100万元。

(二)以某某甲名义注册的垣曲县甘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注册资本200万元。鉴于某某甲无稳定经济来源,其经营资本视为马某甲提供,对公安机关查封的厂房及设备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兄弟亲情为纽带,在身边聚集了马某乙、某某甲、武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又先后拉拢郭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柴某甲、郭某乙、张某乙、曹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逐步形成以马某甲为首、参加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借助开设赌场积累的资本、势力和影响,分别向垣曲洗布草业、采矿业、基层政权、房地产开发等领域进行渗透,并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在垣曲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垣曲县赌博行业和“洗布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垣曲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应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马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和盗掘古墓葬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和盗掘古墓葬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和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盗窃矿石,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一般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郭某甲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某某甲、王某甲、孟某某、张某甲、武某甲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柴某甲、曹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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