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大寺镇南问村委那曹村马某乙住宅前碰见马某乙。因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之前存在矛盾纠纷,双方因此发生激烈的争吵。争吵期问被告人马某甲冲上前与马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某甲个子小打不过马某乙,于是被告人马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马某乙身体刺去,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刺中马某乙头部、**部**部位。因马某乙受伤,双方停手离开。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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