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2001********,东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2020年5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5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海鸿大厦A2座2803室内,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案发时15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米某某(案发时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唐某某(已死亡)因琐事与马某丙发生矛盾,马某甲用白酒瓶、水壶和茶杯砸马某丙头部,马某乙对马某丙拳打脚踢后又持刀在马某丙头部连砍几刀,被告人马某甲也持刀在马某丙头部连砍几刀,被砍过程中马某丙双手抱着头躲避,致左环指被砍伤。米某某、唐某某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丙外伤后致左环指自中节离断伤,行手术治疗,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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