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0日被西吉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9时许,在西吉县**乡**村三*组,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因地界发生争执,马某甲持铁锹朝马某乙腰部、腿上打了几下,致马某乙受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
2.书证: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可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3.证人马某丙等3人证言;
4.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0954****);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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