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平东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2********,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罪犯。因抢劫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5月24日投入吉林省四平监狱改造;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年7个月。该犯于2013年4月3日因病被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2年,未执行完毕刑期2年2个月22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6个月。该犯于2015年7月24日重新投入四平监狱改造。2020年9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甲案件原审判决量刑适用法律不当,重新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马某甲余刑为4年4个月零28日。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监狱。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1时许,在吉林省四平监狱C2组团二楼212监舍内,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徐某某因打闹情绪失控,被告人马某甲用左手肘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嘴部,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损伤致 十(左右中切牙)牙齿根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
五、鉴定意见;
六、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哲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