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7********,回族,文盲,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5********,回族,小学文化,住同心县韦州**村**,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5日21时许,武某某、席某某、韩某某、马某丙、林某某和虎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花园的“七公江湖”烧烤店二楼V999包间喝酒,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马某丁、杨某某等7人在该烧烤店二楼V111包间喝酒,因武某某与马某甲系情侣关系,马某甲看见武某某与虎某某在一起喝酒不高兴,先后两次到V999包间让武某某回家,武某某不答应,马某甲回到自己包间内给马某乙、马某丁等人说了此事,后马某乙就到V999包间大吵大闹,并让和武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虎某某离开,马某甲拉武某某时遭到武某某反抗,席某某上前阻拦时被马某甲抓着头发在其头上打了几拳,在腿上踢了几脚。在争吵过程中,马某乙在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韩某某劝架,马某乙又抓住韩某某的头发在其脸上打了一巴掌。随后马某甲又将武某某拉出V999包间将武某某按到地上用拳头和脚在武某某的头部和身上乱打乱踢,席某某上前拉架时被马某乙抓住头发,并在其头部打了几拳,后席某某和武某某躲到V999包间,马某乙、马某甲二人又到V999包间内将桌子上的酒瓶和食物打翻,马某甲又抓住武某某的头发从V999包间往出拉,被韩某某制止时,杨某某将韩某某拉拽到地上用脚踢了两下,韩某某起来后马某丁(已行政处罚)又在其脸上打了两拳,后韩某某又被马某乙进行了拳打脚踢,随后民警赶到制止,经同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某、韩某某、席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7.辨认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兴怀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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