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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向柴某某贩卖毒品,随后将海洛因1小包放置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小区**号楼**楼配电箱内,由柴某某自行取走。当天,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柴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柴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13克、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8月5日 

附:1、案卷四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马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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