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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马山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南宁市兴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许某某发微信给被告人马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马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一巷万秀村**公寓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许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马某某处查获苹果手机一台,从许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21克、vivo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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