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抓获归案;2020年8月1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许,***派出所在工作中获取,吸毒人员蔡某某等人的毒品是在巧家***镇**营村**村社马某某家购买的信息后,18时20分,民警立即赶到马某某中进行搜查,在马某某所住的二楼房间床下面的抽屉里面,发现疑似毒品可疑物21个零包,在其母亲的见证下进行封存扣押,后经称量疑似毒品可疑物毛重8.65克,净重7.2克。2020年6月10日经**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马维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斜挎包、电子称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2.证人蔡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维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斜挎包1个、电子称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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