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捕前住河曲县**镇**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捕前住**镇**附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捕前住河曲县**镇**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都市**栋**单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樊某甲、董某某、欧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9月21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欧某某商量好由欧某某每个月向马某某介绍两名卖淫人员来河曲县提供性服务,马某某向欧某某支付卖淫人员的工资及欧某某收取的百分之十的提成。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欧某某向马某某陆续介绍了八名卖淫人员,分别是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柴某某(微信名为“无能为力de不舍”)、闫某某(微信名为“西篱”)、郭某某(微信名为“朵色总代呆萌baby”)、丁某某(微信名为“丢,幸福”)、高某某(微信名为“漂亮”)、谢某某(微信名为“伟伟”),马某某给这些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并安排被告人樊某甲负责接送这些卖淫人员出去做性服务、收取嫖资,安排被告人董某某负责介绍客人。樊某甲收到嫖资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某某某,马某某按和欧某某的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某某某。欧某某抽取提成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卖淫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被告人欧某某介绍到河曲的八名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并安排专人接送卖淫人员出去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明知马某某组织卖淫,而给马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樊某甲、董某某为马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樊某甲、董某某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讯问笔录复印件四份。
4.换押证四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