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荣盛广场负二层车库内,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地的蓝色顺达牌电动三轮车(带棚子)的钥匙门上两根电线拔断,然后重新接上之后骑走,后将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出售给韩某某(已起诉),韩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马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刘某某(已起诉)介绍出售。崔某某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报警,并根据电动三轮车的定位系统将该车找回。被盗电动三轮车经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市场价值为9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马某某犯罪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40元,属于犯罪既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文献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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