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天台岗小学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晶鹰”牌JY125T-8F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23时许,马某某将摩托车推至南岸区金山花园喻某某处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5月6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的摩托车。5月17日,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胡某某。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5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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