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常州市武某某**街道的**科技园男工宿舍**幢**室,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窃得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荣耀20i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窃得手机逃离现场,又通过修改密码等手段,又窃得王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6500元,共计窃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定结论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表;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8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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