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2********,回族,小学,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小招待所(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中午,被害人席某某在呼市赛某某昭乌达路与桥靠西街交汇丁字路口附近行走时,装在左侧上衣口袋里的手机被被告人马某某扒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手机购买凭证、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慧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侦查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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